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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靖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陳品君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蕭瑋葶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廖沅庭律師翁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靖、陳品君、蕭瑋葶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蕭靖、陳品君、蕭瑋葶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蕭靖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陳品君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蕭瑋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蕭靖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直至114年4月間方遭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蕭靖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可見其就被告陳品君、蕭瑋葶涉犯之罪嫌有所袒護,且被告蕭靖供述前後有所矛盾,亦與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供述有落差;被告陳品君歷次供述不一,與被告蕭靖之供述尚有歧異,且其辯解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蕭瑋葶就被訴詐欺取財以外之事實之供述,與被告蕭靖之供述尚有歧異,且其辯解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蕭瑋葶於偵查之初亦對購買本案相關不動產資金來源亦有所隱瞞,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蕭靖與陳品君被訴詐欺犯行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其2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參酌被告蕭靖、陳品君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名非輕,被告蕭瑋葶被訴犯罪情節、侵占期間非短、侵占、詐得款項金額非低,並參酌本案審理之進度,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4年8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參酌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可見其對陳品君、蕭瑋葶涉犯之罪嫌有所袒護,且其自身供述前後有所矛盾,亦與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供述有落差;被告陳品君就被訴藏匿人犯之事實,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尚有歧異,且其對被告蕭靖本案何以有如此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之說明,對於被訴事實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蕭瑋葶就被訴詐欺取財以外之事實之供述,與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尚有歧異,又其供稱被告蕭靖信用不佳,卻對被告蕭靖何以有如此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之說明,對於被訴事實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且其於偵查之初亦就購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2筆房地之資金來源有所隱瞞,以上均尚待合議庭調查證據以為釐清。考量被告蕭靖、陳品君被訴詐欺、侵占、背信等罪犯行期間非短、侵害之金額非低,被告蕭瑋葶被訴侵占犯行期間非短、侵占及被訴詐欺金額非低,倘若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刑責應非輕微所涉罪名非輕,被告3人面對刑責,就所供不符部分,存有推諉卸責或相互掩飾犯行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以求脫罪之虞。另被告蕭靖、陳品君本件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非短,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蕭靖、陳品君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本院衡量被告3人所涉案情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3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3人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被告蕭靖、陳品君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蕭靖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卷證資料皆已扣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3人已多次供述在案,被告蕭靖不可能為了維護其他共同被告而為矛盾供述,故被告亦無串供之可能,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蕭靖尚有1名就讀小學2年級之子,請解除禁見。被告蕭瑋葶主張:我想回去照顧陪伴年邁父母,其所養犬隻需要定期回診,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被告蕭瑋葶之辯護人主張:本件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蕭瑋葶有串證之事實。主嫌被告蕭靖在押,未羈押也會轉執行,行政上接見受到限制,故無串證可能。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調查最後也同意交保,本院亦裁定具保,卻因跟檢方法警因為電子監控的原因無法辦保,程序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羈押無合理性。被告間供述不一致或前後供述不一致僅為證據能力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不能僅憑此認被告有羈押必要。檢察官已順利完整蒐證並起訴,若審判中再以相同事由羈押被告,恐有違公平法院的疑慮等語。被告陳品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陳述詳盡,與被告蕭靖歷次供述無重大歧異,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代表相關人證、物證已蒐集完畢,本件無滅證串證疑慮。被告蕭靖另有案件尚待執行,縱令被告陳品君交保也無可能與入監服刑之被告蕭靖有串證之可能。被告陳品君自幼均住在臺灣且有1名幼子,自身銀行帳戶均遭凍結,無可能拋家棄子而逃亡,被告陳品君願意接受電子監控設施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等語。惟被告3人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蕭靖、陳品君被訴詐欺、侵占、背信等罪、被告蕭瑋葶被訴侵占罪,犯行期間長達6年,被訴侵害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億1,176萬1,253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被告3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故難以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中親屬、同案被告是否另案入監執行、自身銀行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遽認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瑋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裁定羈押後,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押,本院於114年8月5日裁定於其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固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聲羈字第142號、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案卷核閱屬實。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偵查中之羈押裁定內容之拘束。故被告蕭瑋葶於偵查中雖曾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押,惟本院於其移審之際,仍得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不受偵查中相關羈押裁定之拘束。

(五)綜上,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3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3人、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