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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Martin John Gaffney

參 與 人 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麗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蕭靖、陳品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2人先後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下稱身障協會),知悉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規定之比例辦理,即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15;勸募活動所得超過1千萬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者,為150萬元加超過1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8;勸募活動所得超過1億元者,為87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百分之1,其等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本應在收取民眾捐款後應妥適運用善款,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應遵守前開法令規定,竟自民國109年間起,以身障協會名義分別與新加坡商星沃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沃恪公司)、馬來西亞商信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企環球公司)簽訂契約,與星沃恪公司約定透過星沃恪公司服務項目所募得之捐款,身障協會應支付募得捐款金額90%予星沃恪公司作為服務費用(111年調整為70%、112、113年調整為60%、114年調整為70%);及與信企環球公司約定電話募款服務,每人需收費130元,總計自110年起迄114年,身障協會共支付1億3,915萬2,995元予星沃恪公司及信企環球公司,勸募活動支出遠高於法定比例,而將大部分捐款用在募款行銷,未將捐款人之善款為妥適運用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及身障協會之利益。

三、依此,參照上述規定,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及於星沃格公司、信企環球公司之財產,而該2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兩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