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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靖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廖孟意律師被 告 陳品君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靖、陳品君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蕭靖、陳品君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蕭靖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陳品君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蕭靖前於110年間因另案詐欺案件遭通緝直至114年4月間方遭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蕭靖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可見其就被告陳品君、蕭瑋葶涉犯之罪嫌有所袒護,且被告蕭靖供述前後有所矛盾,亦與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供述有落差;被告陳品君歷次供述不一,與被告蕭靖之供述尚有歧異,且其辯解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蕭靖與陳品君被訴詐欺犯行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其2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參酌被告蕭靖、陳品君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名非輕,並參酌本案審理之進度,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4年8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14年11月11日、115年1月11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24、25日訊問被告蕭靖、陳品君、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參酌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可見其對陳品君、蕭瑋葶涉犯之罪嫌有所袒護,且其自身供述前後有所矛盾,亦與被告陳品君、蕭瑋葶之供述有落差;被告陳品君歷次供述有所不一,亦與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尚有歧異,且其對被告蕭靖本案何以有如此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之說明,對於被訴事實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以上均尚待合議庭調查證據以為釐清。考量被告蕭靖、陳品君被訴詐欺、侵占、背信等罪犯行期間非短、侵害之金額非低,倘若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刑責應非輕微,而被告2人面對刑責,就所供不符部分,存有推諉卸責或相互掩飾犯行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以求脫罪之虞。另被告蕭靖、陳品君本件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非短,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蕭靖、陳品君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本院衡量被告2人所涉案情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蕭靖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蕭靖已坦承,就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蕭靖無串供之可能,無再為與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同陳述之必要。且被告蕭靖尚有另案待執行,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之可能,請准被告蕭靖轉為另案執行。被告陳品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品君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藏匿人犯於起訴後予以認罪。被告歷次供述與同案被告蕭靖間經勾稽比對後並無重大差異,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可能,請准予被告陳品君具保等語。惟被告2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蕭靖、陳品君被訴詐欺、侵占、背信等罪,犯行期間長達6年,被訴侵害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億1,176萬1,253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被告2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難以相關被告是否另案尚待入監執行,即遽認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