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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15年度聲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莊勝博律師袁健峰律師被 告 楊紀文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學治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6、9757、9758、9761、9762、9763、117

70、12112、18372、18373、18077至1809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265號、115年度偵字第6755號、115年度偵字第6762號、115年度偵字第6750號、115年度偵字第6760號、115年度偵字第6754號、115年度偵字第6753號、115年度偵字第6752號、115年度偵字第6759號、115年度偵字第6751號、115年度偵字第6756號、115年度偵字第3553號、115年度偵字第6764號),暨聲請人即被告王學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施啟仁於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楊紀文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5;王學治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均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或使第三人對同案被告、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及勾串之行為。

二、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㈣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等人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且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考量現今社會通訊發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重大,被告3人將來所面對之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4年8月22日起羈押被告3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先後裁定自114年11月22日、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3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楊紀文、王學治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施啟仁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是羈押之原因仍在;惟本案除被告施啟仁聲請調查之證人外,其餘證人業於本院判審理期日詰問完畢,卷附其餘證據亦於115年4月30日調查完畢,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被告3人勾串共犯之虞已相當程度降低,本院綜衡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擔任角色、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科技設備監控之功能及效果,認如命被告施啟仁提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被告楊紀文提出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5;被告王學治提出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及被告3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遵守科技監控等如主文欄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心理壓力、拘束力,保全被告3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擔保相關證據不受干擾污染,足使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被告3人再執行羈押,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