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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緝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原 告 陳林靜秋被 告 陳嘉豐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原告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之原告住家附近,交付6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被告得款後,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6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就被告共同以前述詐欺手段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