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李秀娥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豐淵
蔡松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請求人即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未明確載明付款方式與履行期限,且經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查詢相對人即被告林豐淵、蔡松霖(下合稱相對人2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或收入可供執行,致調解內容無從實現,因而希望重啟求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三、經查:㈠請求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中,於114年9月
16日對相對人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4年9月18日於本院當庭成立調解等情,有請求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狀、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調解既經兩造當庭達成合意而成立,請求人必已明暸全
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本案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然請求人遲至114年10月30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一節,有請求人之刑事附帶民事再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卷宗第3頁),顯已逾應自調解成立後30日內提起之不變期間。
㈢復觀諸本件請求意旨所主張本案調解筆錄未明確載明付款方
式與履行期限,及相對人2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或收入可供執行等節,均非關於本案調解筆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亦無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核與前揭請求繼續審判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所謂請求人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本件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