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原 告 李秀梅訴訟代理人 連柏鈺被 告 葉英信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14號起訴書之記載,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2月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公益活動教學內容為理財,需透過APP「SG PRO」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書可參,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㈢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被告於114年10月3日收受,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