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原 告 卓佩茹被 告 施啟仁
楊紀文
王學治林可文
葉元蓉蔡亞運
羅大翔蘇庭偉
黃璽溓許啓邦
李勃興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陳亭樺
陳伯銘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00號郵政信箱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等3人(下稱被告施啟仁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被告林可文、葉元蓉、蔡亞運、羅大翔、蘇庭偉、黃璽溓、許啓邦、李勃興、陳亭樺、陳伯銘(下稱被告林可文等10人)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林可文等10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等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林可文等10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啟仁等3人被訴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述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