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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原 告 張秀勉被 告 吳宜璇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張秀勉遭被告吳宜璇、同案被告謝佳良(下稱被告2人)以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欺陷於錯誤,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21萬2,400元。為此,請求被告吳宜璇給付原告221萬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宜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吳宜璇被訴對原告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另同案被告謝佳良被訴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是原告起訴被告謝佳良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