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原 告 陳盟元被 告 周宜鴻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宜」、「蔡烱民」接續向訴外人林穎宏佯稱:需要提供3張金融卡片以供驗證,方可寄出5萬元美金云云,致林穎宏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9日11時48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再由被告依「快速」之指示,於114年5月2日10時2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林穎宏所寄送之內含如附表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提款卡後,被告、「快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林穎宏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手段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渠等向林穎宏騙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林穎宏,致林穎宏依指示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前去領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使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114年12月5日寄存,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帳 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