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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原 告 賓凱琳被 告 蔡聿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略以:㈠被告應與共同被告陳韋豪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九

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如仍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則依上開文義解釋,其訴應為不合法甚明。

四、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韋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分為114 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1454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乃對被告與陳韋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雖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陳韋豪擔任車手,出面提領前開匯款,再轉交給不詳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未參與該次詐騙或提領原告款項之犯行,準此,原告因本案詐欺犯罪受害之情節,既與被告無涉,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是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共同被告陳韋豪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