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原 告 璩天勝被 告 陳耀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5頁),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8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訴外人邱盛東、徐福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盛東友人等人,共同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許、同年月4日23時許侵入原告管領、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倉庫內而竊取其內之銅管及銅捲5公噸、鋁捲1公噸、彎頭銅管10萬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95萬餘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金額太高,我有意願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63號認定被告確有夥同訴外人邱盛東、徐福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邱盛東友人等人,共同竊取原告管領之銅管及銅捲5公噸、鋁捲1公噸、彎頭銅管10萬顆等物,而判決有罪在案,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自認之規定係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基本命題之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雖未直接準用,然法理相通,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查被告與訴外人共同竊取原告之物,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無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約495萬元等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主張。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490萬元,即屬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