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原 告 高志揚被 告 林子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以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