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615號原 告 彭建清被 告 羅博文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博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5時17分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原告彭建清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47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