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原 告 謝佳霓被 告 韓之翔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略稱:被告韓之翔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11分許,利用IG公然以言語辱罵原告謝佳霓「討客兄」,而損害原告名譽,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罪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請求損害賠償,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被告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亦即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言,準此,原告在本案尚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有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如本案因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