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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原 告 余英新被 告 李妮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起訴書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應以之為判決基礎。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以小剪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後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堪認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無訛。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兩大層次,證明所受侵害之權利,與所受損害之範圍,均屬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前開規定,均應由權利人即原告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雖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責任成立」層次已盡舉證責任如前所述,然僅泛為請求被告給付伊120,000元本息,並未敘明其所受之損害範圍(例如醫療費用、慰撫金或其他損害項目)為何,且原告前雖於114年8月26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然亦僅陳稱:我希望被告賠償等語(審易卷第23頁),就請求範圍毫無合理說明,法院自不得逾越原告之事實陳述而任作主張。而本院前於114年10月15日已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件請求金額120,000元之細項及總額之計算式,並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相關證據已陳報本院,應具體指明書狀日期與證據編號、頁數),繕本應自行送達被告,並保留雙掛號之寄送證明。該函文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後,遲至辯論終結為止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或舉證,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提出進一步攻擊方法,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可資佐證。本院自無法就原告本件損害範圍為何形成具體心證,應認原告構成本證懈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㈣據上論結,即令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此節已

獲證明,然本院無從形成原告確有受到120,000元本息損害範圍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本息,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2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