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原 告 李月英被 告 羅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而存在。從而,解釋上附帶民事訴訟之法院組織,應與刑事訴訟相同,始為適法。查本案刑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21、27頁)。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亦因刑事案件已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而當然轉換為獨任之法院組織,故本案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中以投資為幌子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還沒有賠償原告,因為我沒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3日12時38分許擔任取款車手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原告收取20萬元後上繳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上開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有理由。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佐證(審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被告得於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