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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原 告 馮一鳴被 告 吳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LINE暱稱「智慧成就股市」、「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下載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6,380元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權利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380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才交付系爭帳戶,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乙節,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銀行行員告知交付帳戶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存在風險,卻無正當理由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其自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列舉之詐欺犯罪,從而本件無上開條例第54條關於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