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原 告 李勝祝被 告 吳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LINE暱稱「嘉源營業員」向原告佯稱:須匯款才可拿回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權利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才交付系爭帳戶,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乙節,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銀行行員告知交付帳戶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存在風險,卻無正當理由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其自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