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原 告 龔嚴暉被 告 FUNG KA HO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並由被告化名「陳信宏」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42萬5,000元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非當天向原告收取款項之「陳信宏」,我當時係入境臺灣旅遊,在臺北車站、西門町一帶旅遊,並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從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有罪在案,揆之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所為,自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