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原 告 李妤涵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被 告 高翊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加入暱稱「小林」、「偉偉」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持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入回單之私文書,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詐欺款項,復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金額沒有意見,我有跟原告談和解,但我真的籌不到錢,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即應以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等情為據。

㈡次按當事人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係民事訴訟,就上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核心命題,亦應一體適用之。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陳稱對於金額沒有意見等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全額准許。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