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原 告 葉明珠被 告 陳大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透過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致原告權利受到前開金額之侵害,被告所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22號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損失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及答辯聲明: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感情及求職詐騙誤信,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已於刑事案件主張無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天下遊龍」、「思睿致遠」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113年10月底,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已透過金玉峰證券APP申購股票中籤,需支付股票價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持手機透過LINE接收「思睿致遠」所傳送檔案,依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完成後,於113年11月4日10時許,依「思睿致遠」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前,持偽造工作證向原告表明身分及交付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22萬5000元得逞。被告收受詐得贓款後,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河公園,依指示留下5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將剩餘款項22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依據,是被告辯稱並無犯罪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明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再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得贓款後,將款項分別留作個人報酬及轉交予該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餘詐欺共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22萬5000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係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4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10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