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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原 告 周清標被 告 柯久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租屋居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傍晚,被告在共用衛浴間徒手毆打伊頭部3下,致伊受有前額紅腫2X2公分之傷害,故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用手打原告的頭,雙方只有身體上接觸,伊只有打在身體,不知道原告傷勢是如何造成。原告經醫院檢查結果僅有前額紅腫,別無其他任何傷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治療相關證明或醫療單據,可見其無須接受治療,難謂成傷。又原告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4小時,傷勢究竟係伊造成抑或因其他情形所致,亦屬有疑。另原告對於案發時間之說法前後不一,可見其說詞不足採信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7日遭被告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乃違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間關係、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另原告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以1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3月20日,同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