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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 告 張群鈺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被 告 李圓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卻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直立式雨傘無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及右膝疼痛之傷害。原告因本案身心受到顯著影響,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我也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乃違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間並不相識、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此有原告提出之急診、諮商、精神科就診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暨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職業為一般上班族,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喪偶、無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7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以1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2月17日,同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