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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原 告 馬健智被 告 許秋東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雯」、「彭金隆」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彭金隆」以協助「李雯雯」將5萬美元自越南匯回我國使用,被告即自113年9月3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陸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提供予「彭金隆」使用,並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嗣「李雯雯」、「彭金隆」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8日13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受「李雯雯」、「彭金隆」所騙而交付帳戶,目的係為協助「李雯雯」取得自越南匯入我臺灣帳戶的款項,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彭金隆」,使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實行行為,均足以達成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本院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