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51號原 告 陳光榮被 告 鍾松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53分前某時,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其成功抽中獎品,需捐款新臺幣(下同)280元可以拿到禮物、至指定網站抽獎又中獎,會將禮品變成等同現值之現金,惟依指示操作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6日13時5分、10分許,分別匯款4萬50元、5,985元至本案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萬6,035元,爰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不能請求利息,其餘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3年7月6日12時5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1時33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boyarkin.binctenkiv874」、暱稱「楊晨」名義向原告佯稱:因成功抽中獎品,但須先愛心捐款280元始可取得,捐款後至指定網址抽獎因又中獎,會將禮品換成等值現金而需依指示提供帳戶辦理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113年7月6日13時5分、10分許,分別匯款4萬50元、5,985元(共計4萬6,035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判決書可參,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4萬6,0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利息等語,於法未合,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35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