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原 告 文懷恩被 告 鍾松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7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53分前某時,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元可至抽獎網站抽獎、抽中1號盲盒(12萬8,888元),惟轉帳失敗,需先依指示轉帳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6日12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5,188元至本案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5萬5,17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不能請求利息,其餘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3年7月6日12時5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9時2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boyarkin.binctenkiv874」、暱稱「楊晨」名義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其分享之抽獎網址匯款280元參加抽獎,嗣因抽中1號盲盒(12萬8,888元)但轉帳失敗,須先依指示轉帳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6日12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5,188元(共計5萬5,177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判決書可參,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5萬5,177元,即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5萬5,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利息等語,於法未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177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