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被 移上列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5 年8 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盟森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陳述其不清楚為何貨物外箱面單上記載收件人為其,可能係貼錯標籤或裝錯商品等語,且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雖於民國115 年6 月10日發函向萬瑞國際有限公司調取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惟卷內尚無該公司函復資料,難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委託進口上開警棍之行為。加以被移送人既以經營商行為業,其姓名、電話及地址即可能為他人所悉,亦無從排除他人冒用被移送人名義進口上開警棍之可能性,自不得僅憑貨物外箱面單記載收件人為被移送人,遽認被移送人有為上開行為。因認移送機關舉證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爰諭知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認屬行政院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請將扣案物品裁定沒入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移送機關於115 年8 月28日收件本院裁定後,固於抗告期間5 日內之同年月31日,以基港警刑字第1150008865號函檢附「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狀」提起抗告,然本件原移送機關既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則抗告名義人自應為同一機關,始屬適法,乃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抗告狀,其抗告人卻記載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狀末之具狀人更係僅有蓋用偵查佐個人之公務印章,而非以原移送機關之名義為之,是本件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