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梁耀源被 告 賴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假執行等旨,並主張為訴外人梁耀銘(下稱梁耀銘,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歿)之唯一繼承人。本件刑事訴訟引用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何」等詐欺集團成年人(下稱「東何」等)使用,嗣「東何」等即於113年4月間起對梁耀銘施詐,致梁耀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告幫助「東何」等實行犯罪時仍在世之梁耀銘,而非迨梁耀銘死亡後始主張對於梁耀銘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原告,原告並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關於「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720號)調解筆錄為憑,主張其訴合法云云,然該判決及調解筆錄所憑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亦無拘束本院效力,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三、原告雖無從循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對被告起訴,然仍不妨礙其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