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謝樂健被 告 潘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臉書暱稱「陳麗欣」向原告表示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權利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論,亦未出具書狀作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乙節,經本院前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合理查證臉書貸款資訊是否合法,即無正當理由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故意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其自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列舉之詐欺犯罪,從而本件無上開條例第54條關於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