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盛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盛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盛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56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48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8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罪刑業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又於114年6月13日6時30分許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詳載而於原審主張之,原判決因而認定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但僅量刑有期徒刑3月,反較前案大幅減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主張,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就此固亦認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曾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卻僅科以有期徒刑3月,自有量刑失輕、不合比例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揭未洽之處,爰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由本院更定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12月6日入所,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於同年6月13日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其於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對檢察官本案上訴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遭判刑及執行完畢等素行(不含累犯部分,本院卷第51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