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秉航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秉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頁),被告吳秉航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秉航業與被害人黃㶈瑱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點,仍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故認原審量刑未洽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以及認被告於本案僅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於114年8月15日與被害人和解,有被害人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各1紙(114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第37頁、11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再度電詢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但一審判決沒有寫到,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情,復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43、47頁)附卷可參。按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依憑己
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就本案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被告吳秉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本案所犯法條雖然漏未論及「攜帶凶器」之加重要件,然已敘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同,仍屬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之辯護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與搜尋財物行為,然因被害人出聲喝止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就本案並未為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所持之鋁柄竹竿叉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之尖嘴鉗1支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言非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被 告 吳秉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0時15分許,先以尖嘴鉗破壞黃㶈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窗戶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鋁柄竹竿叉欲竊取黃㶈瑱家中物品,因黃㶈瑱聽聞聲響而出聲喝止,吳秉航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㶈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持先以尖嘴鉗破壞窗戶紗窗後,再以鋁柄竹竿叉著手竊取被害人黃㶈瑱家中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黃㶈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家中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持先以尖嘴鉗破壞窗戶紗窗後,再以鋁炳竹竿叉著手竊取被害人家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