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耘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5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A07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5A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代號A000000000005B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A07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經察覺後,起初先矢口否認,嗣因證據確鑿始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急赴身心科求診,妄圖以精神狀況博取輕刑,更未曾對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於上訴審與告訴人2人協商之誠意,請審酌伊身心狀況,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敘犯後態度及犯後就診等節,均據原審明列為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量刑欄4-5、10-11行)而納入考量,檢察官反覆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至檢察官雖上訴指謫被告迄未取得諒解等語,惟被告嗣於本審與告訴人2人在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尊重告訴人2人意願,其金額不予揭露;見附件第項)等節,已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案(見簡上卷第102頁),並有渠等所簽「和解協議」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已非毫無彌補之舉。又和解賠償雖屬有利被告事項,惟此無非履行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遲至上訴審始完成,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自屬有限,無足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悉應駁回。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番行為欠慮,固屬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俱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參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協議,擷取如附件所示與本案相關、為保護告訴人2人所設條款,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07與A女、B女之「和解協議」與本案相關之約定遵守事項 A07應徹底刪除A女、B女之性影像,不以任何形式保留備份(包含但不限於雲端、硬碟、行動裝置)。 A07不得散布、轉傳、上傳雲端、販售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取得A女、B女之性影像。 A07不得對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憑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任何否認或反於事實之陳述。 A07不得主動提及、洩漏或對外宣布A女、B女之真實姓名或可特定身分之資訊,及渠等和解協議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