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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瑀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115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355號、第2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瑀淳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鄭嘉惠,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瑀淳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洪建凱、鄭嘉惠受騙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僅與告訴人鄭嘉惠以其受害金額之十分之一即8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另未與告訴人洪建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給予被告緩刑,且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亦顯然過輕,無從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為適法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㈡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其所有之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造成告訴人洪建凱、鄭嘉惠分別受有145萬元、8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僅與告訴人鄭嘉惠以8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可參(審訴卷第39至40頁),另未與告訴人洪建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原審於刑度之量處上難謂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難謂適法妥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正取,為貪圖報酬而將其所有之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鄭嘉惠以8萬元成立調解,至今並均有按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可參(審訴卷第39至40頁)、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39頁)可查,然未與告訴人洪建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雖為2人,然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225萬元,及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然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然面對錯誤,且均有按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鄭嘉惠賠償款項,並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等因素,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案調解情形等各節,認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鄭嘉惠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附記事項:

王瑀淳應給付鄭嘉惠新臺幣(下同)8萬元,履行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嘉惠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