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天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字卷第3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竟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未遠離指定處所,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身心狀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為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遠離指定處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