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欽
莊子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文欽、莊子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欽、莊子樑(下合稱被告2人)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7至1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固然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然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造成告訴人趙朋孝法益侵害明顯輕微,原審判決逕科處較他案更重之有期徒刑刑度,量刑已輕重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即持滅火
器損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門鎖後再無故侵入,嚴重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及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審酌其等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事後均坦認自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付新臺幣2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4-1至124-3頁),足見其等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