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惠霞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士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惠霞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3、7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案發前因第三、四、五腰椎脊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疾病住院開刀,身心及經濟狀況極為坎坷,原審忽略此情,所為之量刑過於嚴苛,爰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原審雖無於判決書中詳予交代量刑事由,惟經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上訴所指摘之家庭狀況、身心狀況、因腰椎問題開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資料斟酌在內(偵卷第34至42頁),認原審判決業已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依卷存事證復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則原審判決之量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所請,經核非有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並非初犯業如前述,復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且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