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士杰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馮士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證據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心生歹念竊取他人之物,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時有意與告訴人余淑玲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希望能再安排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仍未能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部分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案紀錄表顯示有贓物、毒品、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然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是本案並無原審判決後新成立和解等原審未及審酌事由,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被告之不同考量,是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於113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已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士杰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馮士杰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惟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簿弱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今再次同樣之罪為竊盜犯行,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余淑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部分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案紀錄表顯示有贓物、毒品、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礙障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毛球小馬鑰匙圈30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除其中14個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馮士杰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杰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7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3時9分許,在余淑玲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商店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余淑玲所有陳列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藤製手提箱1個(內有毛球小馬鑰匙圈30個,總價值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余淑玲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馮士杰到案說明,並扣得藤製手提箱1個、毛球小馬鑰匙圈14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玲委任孫凡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孫凡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贓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余淑玲上開財物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過程。
二、核被告馮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惟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藤製手提箱1個、毛球小馬鑰匙圈14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孫凡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該部分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未返還毛球小馬鑰匙圈16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追徵 1 毛球小馬鑰匙圈16個 否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