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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書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

控管不佳,因細故對其子許○麟不滿,竟持刀欲教訓許○麟,遇其同居女友黃瑞雯見狀阻止時,卻於雙方拉扯間粗暴將黃瑞雯推倒在地;其除持續持刀自殘外,竟又換持鐵鎚毆及許o麟,犯罪手段對黃瑞雯人等之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害;及見黃瑞雯為避免事端擴大,急令許○麟進入鄭○杰及鄭○蓁之房間後,仍不知罷手,卻對黃瑞雯恫稱再擋就全部一起死等語,除使黃瑞雯心生畏懼,亦造成躲在房內聽聞之許○麟、鄭○杰及鄭○蓁莫大心理壓力。被告於黃瑞雯報警將其送醫後,竟仍不知自制,旋於同日夜間23時20分許,又返回黃瑞雯租屋處,從外牆攀爬上樓,並於屋外咆哮呼叫黃瑞雯之姓名,意欲再度侵入黃瑞雯租屋處;因黃瑞雯大受驚嚇後再度報警,被告始倖然離去。然被告竟仍不知悔悟,又於翌日早上,尾隨鄭○杰上學,並見鄭○杰發現後因驚嚇欲持手機向其母黃瑞雯求救時,竟又出言恐嚇鄭○杰,所幸當時有員警經過將被告驅離,始未造成更大危害等情節,除嚴重影響黃瑞雯及同居、未成年之鄭○杰、許○麟及鄭○蓁之居家安寧,亦造成黃瑞雯、鄭○杰及許○麟身心受創,其行為惡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素行、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單親,育有1子許○麟需扶養、入監前工作為送貨,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除上開拘役70日之宣告刑,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之宣告及上揭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未提出任何

原審量刑失妥之事證,且原審判決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審之相關量刑情狀並未改變,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上訴書狀雖提及就原審所判處之徒刑、拘役部分,希望能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然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徒刑、拘役是否可易服社會勞動,其准駁均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而非法院得於判決中逕為該易刑處分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6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書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係同居男女朋友,)」後補充「與其子鄭O杰前具有同居關係,與許O麟則具有父子關係。並更正「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至第4行更正為「對黃瑞雯」恫稱:若再一直擋,就全部一起死云云。刪除「鄭O杰、鄭O蓁、許O麟」。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書榮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台北市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5份、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3份(見偵卷第65至10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瑞雯及其子鄭O杰前具有同居關係,與許O麟則具有父子關係,則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於黃瑞雯、許O麟及鄭O杰所為本案之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均核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許O麟及鄭O杰於被害當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內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因細故對其子許O麟不滿,竟持刀欲教訓許O麟,遇其同居女友黃瑞雯見狀阻止時,卻於雙方拉扯間粗暴將黃瑞雯推倒在地;其除持續持刀自殘外,竟又換持鐵鎚毆及許O麟,犯罪手段對黃瑞雯人等之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害;及見黃瑞雯為避免事端擴大,急令許o麟進入鄭O杰及鄭O蓁之房間後,仍不知罷手,卻對黃瑞雯恫稱再擋就全部一起死等語,除使黃瑞雯心生畏懼,亦造成躲在房內聽聞之許O麟、鄭O杰及鄭O蓁莫大心理壓力。被告於黃瑞雯報警將其送醫後,竟仍不知自制,旋於同日夜間23時20分許,又返回黃瑞雯租屋處,從外牆攀爬上樓,並於屋外咆哮呼叫黃瑞雯之姓名,意欲再度侵入黃瑞雯租屋處;因黃瑞雯大受驚嚇後再度報警,被告始倖然離去。然被告竟仍不知悔悟,又於翌日早上,尾隨鄭O杰上學,並見鄭O杰發現後因驚嚇欲持手機向其母黃瑞雯求救時,竟又出言恐嚇鄭O杰,所幸當時有員警經過將被告驅離,始未造成更大危害等情節,除嚴重影響黃瑞雯及同居、未成年之鄭O杰、許O麟及鄭O蓁之居家安寧,亦造成黃瑞雯、鄭O杰及許o麟身心受創,其行為惡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素行、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單親,育有1子許o麟需扶養、入監前工作為送貨,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後,認本件不宜輕縱,故分別就其傷害、恐嚇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案時係居住於黃瑞雯租屋處,未扣案之兇刀及鐵鎚雖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本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全部一起死」乙語恫嚇黃瑞雯、許O麟、鄭O杰及鄭O蓁4人,係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等語。惟黃瑞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被告拉扯時,被告即恫稱:如果你再一直擋我,就全部一起死等語,且當時許O麟、鄭O杰及鄭O蓁均在房間內聽聞上語等情,業據證人黃瑞雯、許O麟、鄭O杰及鄭O蓁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審酌事發當下許O麟、鄭O杰及鄭O蓁均已躲入房間內,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應係意欲排除黃瑞雯持續阻擋,始語出恐嚇,衡情其主觀上應無對黃瑞雯以外之人恐嚇之意,起訴書認被告亦同時有恐嚇許O麟、鄭O杰及鄭O蓁之意,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69號被 告 許書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書榮(所涉侵入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瑞雯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許書榮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6時許,在黃瑞雯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屋處內(地址詳卷),因其子許○麟(000年0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前1日未上學而暴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欲找許○麟,黃瑞雯見狀攔阻,許書榮再換持鐵鎚,過程中能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爭搶其手中刀械、鐵鎚之黃瑞雯爆發拉扯,進而將黃瑞雯推倒在地,使黃瑞雯受有左側頭頂部撕裂傷約0.2公分、右手腕瘀青約1×2公分、左前臂瘀青約1×1公分、左大腿擦傷約3.5公分、左小腿擦傷約1公分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黃瑞雯維護許○麟未果,許○麟仍遭許書榮持鐵鎚毆及,受有左肩擦挫傷1×1公分之傷害,黃瑞雯急令許○麟進其子鄭○杰(000年0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女鄭○蓁(000年0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房內避難,許書榮仍忿憤難解,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瑞雯、鄭○杰、鄭○蓁、許○麟恫稱:若再一直擋,就全部一起死云云,使黃瑞雯、鄭○杰、鄭○蓁、許○麟聞言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許書榮因許○麟當日即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為追問許○麟下落,於翌(30)日7時40分許,騎乘機車尾隨騎腳踏車上學之鄭○杰,鄭○杰發覺後,躲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五金行內,欲撥打電話向黃瑞雯求救,詎料許書榮仍追進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鄭○杰恫稱:

敢打電話試試看,就讓你晚上回家看不到爸爸、媽媽云云,使鄭○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逼問鄭○杰無所獲,許書榮悻悻然走出店外,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遂護送鄭○杰至學校。

二、案經黃瑞雯、鄭○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許○麟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欲爭搶其手中刀械、鐵鎚之黃瑞雯爆發拉扯推擠,導致黃瑞雯跌倒受傷,並持鐵鎚傷及許○麟,且被告自知此等失控行為使黃瑞雯、鄭○杰、鄭○蓁、許○麟感到畏懼之事實。 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尾隨鄭○杰進入五金行內,並自承有對鄭○杰說「如果你打電話可能會看不到你媽媽」云云,及鄭○杰有因此哭泣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瑞雯、鄭○杰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與告訴人許○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上址五金行老闆張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鄭○杰與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進入上址五金行內,被告並要求鄭○杰出去店外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1紙、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其對未成年人鄭○杰、鄭○蓁、許○麟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全部一起死」乙語恫嚇被害人4人,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而其所犯上開傷害黃瑞雯、許○麟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