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朝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朝凱(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明任何理由,其後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二、經查,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且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1、63、65、66、103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63號),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朝凱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6月8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朝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當庭陳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資料不再重複
評價外,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
被 告 張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6月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朝凱雖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