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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年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64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3570、255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2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26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經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26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給予美金5萬元之共同開發基金,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52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B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7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7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7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等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等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26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9至17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1頁、簡上卷第159、173頁),並有本案7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068號卷【下稱立卷】卷二第289至31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7帳戶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70、255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於114年5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經宣告緩刑,且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

570、25589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自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此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

㈡本案上訴後,被告於民事程序中已與告訴人A17調解成立,此

有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亦有未當。㈢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及本案尚有告訴人未經調解、賠償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2頁),竟仍不思悔悟,再次因貪圖報酬而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高達7個,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A04、A13、A20、A17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尚未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3、554、55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115年1月5日、2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共4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1至112頁、簡上卷第69、183至185、189至193頁),然表示其無資力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失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7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A20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是你超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超哥」、「Andy虛擬貨幣專賣」,佯稱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0時38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⑴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181至185頁) ⑵A2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20所提手機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立字卷卷二第187至204、209至210頁) 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 6,500元 2 A04 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辣媽Shania」、LINE暱稱「領航財智-股票策略群」之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郭雅芸」、「陳依霖」、「泰瑞Online」,佯稱透過「Trade GO」APP投資股票及基金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0時49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127至132頁) ⑵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4所提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卷一第121至125、135至136、155至156、177至192頁) 113年12月10日10時53分 3萬元 3 A10 以LINE暱稱「八方來財Ak」投資群組後,佯稱透過「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2時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395至397頁) ⑵A10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立字卷卷一第393、399、403至406頁) 113年12月10日12時6分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2時7分 2萬元 113年12月11日9時22分 9萬3,000元 華南A帳戶 4 A09 以交友軟體「Paktor拍拖」暱稱「Marianne」、LINE暱稱「June」,佯稱透過「萬象科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2時20分 5萬0,600元 土銀帳戶 ⑴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361至363頁) ⑵A09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9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見立字卷卷一第359、367至373、376、377、384、391頁) 113年12月10日12時23分 5萬元 華南A帳戶 5 A06 以臉書「離婚交友」社團及LINE暱稱「思萍」,佯稱父親過世需回南投集集,且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12月10日16時26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217至220頁) ⑵A0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6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立字卷卷一第215、221至229頁) 6 A08 以臉書及LINE暱稱「航海智選交流院」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佳琳」、「寶利國際營業員②」等人,佯稱透過「寶利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1日9時15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⑴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277至280頁) ⑵A08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8提供渣打銀行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立字卷卷一第273至275、281至284、289、323至332、347至348頁) 113年12月11日9時17分 3萬元 7 A18 以臉書及LINE暱稱「書山有路 學海無涯」投資群組、LINE暱稱「元大頻道」、「金玥玲」、「榮聖投資」,佯稱透過「榮聖」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1日9時40分 10萬元 華南B帳戶 ⑴A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125至130頁) ⑵A18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見立字卷卷二第131、139至170頁) 8 A22 以LINE暱稱「陳韋伶」、「年年有牛v」投資群組、暱稱「陳曉佳」、「國賓營業員」,佯稱透過「國賓」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1日10時4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⑴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229至234頁) ⑵A22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立字卷卷二第235至261頁) 9 A21 以LINE暱稱「李夢蘭」佯稱販售長白山人蔘云云。 113年12月12日9時53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⑴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215至217頁) ⑵A21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卷二第219至228頁) 10 A07 以臉書暱稱「REX」、LINE暱稱「智慧之路-股市研究院📙27」投資群組、「投顧老師周錦程」、「股票。張芯如✨」、「張芯如✨」、「泰瑞Online」,佯稱透過「Trade G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8時5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A07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卷一第233至235頁) ⑵A07之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7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見立字卷卷一第231、237至238、251至252、257、261、267至269頁) 113年12月13日8時54分 5萬元 11 A11 以臉書、LINE暱稱「成長之星」投資群組、暱稱「蘇于葇」,佯稱透過「Ts Market」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8時56分 5萬元 華南A帳戶 ⑴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407至416頁) ⑵A1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字卷卷一第421、457頁) 12 A14 以臉書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LINE暱稱「陳玥琳」、「泰瑞Online」,佯稱透過「TS Market」APP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9時3分 5萬元 華南B帳戶 ⑴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27至29頁) ⑵A1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字卷卷二第31頁) 13 陳美穗 以臉書暱稱「柴鼠兄弟」、LINE暱稱「柴鼠兄弟理財社團」、「月穎學習交流」等投資群組LINE暱稱「洪月穎」、「江鴻銘」,佯稱透過「潤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10時58分 4萬0,736元 臺銀帳戶 ⑴陳美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43至46頁) ⑵陳美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字卷卷一第41、47至50、57、119頁) 14 A19 以LINE暱稱「趙淑靜⭐⭐柴鼠」、「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佯稱透過「城堡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14時42分 5萬元 華南B帳戶 ⑴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171至173頁) ⑵A19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塗福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頁面擷圖(見立字卷卷二第175、178至179頁) 15 A17 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佯稱透過「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4日11時39分 5萬元 華南B帳戶 ⑴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65至81頁) ⑵A17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卷二第83、111、121至123頁、審訴卷第97頁) 16 A15 以臉書、LINE暱稱「陳梓依」,佯稱透過「Bitopro」、「Bioct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5日10時46分 3萬元 華南B帳戶 ⑴A15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卷二第33至35頁) ⑵A15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5所提投資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立字卷卷二第37至40頁) 17 A05 以臉書、LINE暱稱「蔓婷Ting.C」、「泰瑞Online收款」等人,佯稱透過「TS Market」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6日8時59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199至204頁) ⑵A05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5提供投資軟體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立字卷卷一第193至197、205至208、210至211頁) 113年12月16日9時 5萬元 18 A23 以LINE「SMC實戰交易策略」、「量化投資實戰...dream」群組、LINE暱稱「艾爾文」、「秉呈」、「新銳投資」、「陳秀雯♥❣1989.5.28」,佯稱透過「新銳」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6日12時24分 5萬元 華南A帳戶 ⑴A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331至336頁) ⑵A2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3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立字卷卷二第323至330頁) 113年12月16日12時25分 5萬元 19 A16 以LINE「魚躍龍門」、「股海征途」群組、LINE暱稱「鄭語潔~Sera」、「陳冠勳」、「新銳投資」、「永創SVIP專線營業員」,佯稱透過「永創」網站、「新銳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7日14時13分 5萬元 華南B帳戶 ⑴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41至45頁) ⑵A16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6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卷二第47、57至63頁) 20 A13 以臉書、LINE「台股投資先鋒」之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孫悟天存股-孫太」、「徐淑萍」、「寶利國際營業員」,佯稱透過「寶利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9時49分 3萬元 華南A帳戶 ⑴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二第9至11頁) ⑵A1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13所提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頁面擷圖(見立字卷卷二第13、19至26頁) 21 A12 以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及暱稱不詳之客服人員,佯稱透過「tkot-mall」網站經營賣場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10時11分 3萬3,000元 華南A帳戶 ⑴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卷一第465至467頁) ⑵A12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2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立字卷卷一第461至463、469至478頁) 22 A24 以LINE暱稱「林梓敏」、「陳梓琳」,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華南B帳戶 ⑴A24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下稱偵25589】第17至21頁) ⑵A2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4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589卷第13至15、23至25、29至34頁) 23 A25 以LINE暱稱「蔡欣宜」佯稱透過DERTDU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2月9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B帳戶 ⑴A2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23570號卷【下稱偵23570卷】第11至16頁) ⑵A25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5所提網路交易明細(見偵23570卷第17至20、27至28頁) 113年12月12月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2月10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A帳戶 113年12月12月10時13分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