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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佐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法扶律師)

張瑞麟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80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後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幼時罹患癌症需長期治療,致社會化不足而缺乏辨識犯罪能力,始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主觀惡性極低,並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應係第2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復考量被告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精神科心理治療紀錄單所載及其於114年8月22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告於114年1月間已有相當程度之身心障礙情狀,惟被告於114年3月6日警詢及同年5月1日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致被告無法與辯護人討論利弊得失而喪失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考量被告係受「陳倩茹」感情詐騙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且認知功能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

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6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楊尚燁、蔡志龍、廖柏諺、何家沄、朱麗雯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並有前述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㈢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在偵查及審判中協助該弱勢之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攻擊、防禦。上開規定,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為保護、協助智能障礙者而設,故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程序中,有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原審雖提出114年8月22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且辯護人主張被告經判斷為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可見於114年1月間已有相當程度之身心障礙情狀等語。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承其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自稱「陳倩茹」之人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1頁,本院簡上卷第92、18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被詐騙集團騙,詐騙集團說要把錢匯進來我的帳戶,之後再領出來給他們,因為騙我的人說他在新加坡,要先把新加坡幣轉成台幣,回臺灣之後再領還他們;他們說只要金融卡寄過去即可,他們說因為從新加坡過來沒辦法帶太多現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2129號卷(下稱立2129卷)一第31至40頁】,嗣於偵訊時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有上開犯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且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均曾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事項,並詢問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等身份?是否需要選任辯護人時,被告均答稱:沒有上開身份、不用選任辯護人等語(立2129卷一第32頁,偵卷第9頁),甚於警詢時尚可答稱:我應另有一件誘拐案件在審理,在桃園市中壢區那邊(立2129卷第32頁),及於偵訊時答稱:我於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領出,係因為想領出自己的錢,當時開戶時是說要工作及存款使用(偵卷第11頁)等語,顯見被告就員警及檢察官所詢上開事項,均能理解並適切回答、提出辯解,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各階段顯無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已充分行使其在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權,依前揭說明,員警及檢察官縱未指定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仍不能指為違法,辯護人主張因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告知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而有程序上違法,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有理由。

㈣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爭執其有交付帳戶及

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等語。惟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就其主觀犯意部分,始終否認並辯稱:因為我被詐騙集團騙,詐騙集團說要把錢匯進來我的帳戶,之後再領出來給他們,因為騙我的人說他在新加坡,要先把新加坡幣轉成台幣,回臺灣之後再領還他們,我不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只有寄銀行卡,我也是被騙等語(立2129卷一第32、35頁,偵卷第13頁),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難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㈤辯護人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雖非本案之犯罪主導者,惟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行,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普遍同情,況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係因受「陳倩茹」感情詐騙,且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上開各節,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尚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佐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佐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茹」之人使用。後「陳倩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宗佐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因廖柏諺發覺有異,疑為詐欺集團,而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陽信帳戶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下稱訴字卷》第8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陽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129號卷《下稱立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帳戶,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廖柏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部分,因告訴人廖柏諺並未陷於錯誤,此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立卷一第297頁至第29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行使詐術,然因告訴人廖柏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嗣後雖轉帳匯款1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然係為配合警察查緝犯罪,使警方能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被告經診斷為雙相情緒疾患、輕度智能障礙,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治療記錄單存卷可參(訴字卷第87頁至第94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復從被告陳述中,可知被告係為讓「陳倩茹」匯款來台方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具有判斷利害及是非能力之人,已難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輕之情形,而應依刑法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對「陳倩茹」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助力,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且被告於本案從一重罪而適用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亦難謂甚重,縱審酌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6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楊尚燁、蔡志龍、廖柏諺、何家沄、朱麗雯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訴字卷第86頁),並有前述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1 蔡慶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9日,佯稱可集資抽獎,中獎提領需繳納3%服務費云云。 114年1月9日18時57分、19時1分,3萬元、3萬6,330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洋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 2.臉書粉絲專頁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銀匯款截圖(立卷二第121頁至第135頁) 2 何家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佯稱在遠通Max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0日9時21分、32分 ,2萬5,000元、2萬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家沄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22頁至第426頁) 2.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網銀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435頁、第439頁至第449頁) 3 蔡志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佯稱在城堡投資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1日16時30分、32分、34分,5萬元、5萬元、4萬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志龍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 2.網銀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立卷二第98頁至第103頁) 4 張瑞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佯稱投資國外商店,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1月12日12時1分 ,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勻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2.網銀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立卷一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5 林榆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佯稱在Trade Go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2日12時56分、57分,5萬元、4萬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榆真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11頁至第22頁) 2.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立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 6 黃心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起,佯稱投資股票及基金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3日9時10分 ,5萬元、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2.網銀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105頁至第120頁) 7 楊尚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佯稱在東元國際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14日8時46分 ,5萬元、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燁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2.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立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8 陳宏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起佯稱透過Ava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 114年1月14日14時6分 ,3萬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二第76頁、第79頁至第86頁) 9 陳誼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1月15日21時25分、27分、28分 ,9,998元、9,999元、8,050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瑾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 2.臉書社團截圖、臉書個人首頁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立卷一第317頁至第353頁) 10 洪櫻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0日,佯稱為親友亟需用錢云云。 114年1月15日 21時37分,1萬9,000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櫻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06頁至第2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立卷一第211頁至第218頁) 11 郭晨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8日起,佯稱買家向其購買遊戲帳號,需加入香港區專屬認證,再佯裝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1月15日22時20分 ,2萬1,998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晨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立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 12 劉禮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稱親友亟需借款云云。 114年1月15日22時40分 ,8,000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禮豪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2.網銀匯款截圖(立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 13 楊慧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4日,佯稱要使用宅配通向其購買商品,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因未完成宅配通認證,需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月15日23時1分 ,2,997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慧心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399頁至第417頁) 14 朱麗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稱親友亟需借款云云。 114年1月15日23時19分 ,1萬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2.網銀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 15 翁勝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稱親友亟需借款云云。 114年1月15日23時44分 ,1萬5,000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勝彥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含網銀匯款截圖)(立卷一第287頁) 16 廖柏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稱販售iPhone PRO MAX 16云云。 114年1月15日21時51分,1元,本案陽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297頁至第298頁) 2.臉書社團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對話紀錄(立卷一第300頁至第302頁)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