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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與潘○陵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其等未成年子女李○恩(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潘○陵任之,上開事項於同年月9日經臺北○○○○○○○○○(下稱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李○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未得潘○陵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潘○陵」印章(無證據為李○光偽造),在辦理A童變更戶籍「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盜蓋「潘○陵」之印文,並偽造「潘○陵」之署押,用以表示潘○陵有委託李○光辦理A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街○號○樓(地址詳卷,下稱A址)之意,持以向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潘○陵、A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記事管理之正確性。嗣潘○陵於同年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悉上情,並即將A童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地址詳卷)。

(二)明知未得潘○陵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潘○陵」印章(無證據為李○光偽造),在辦理A童變更戶籍「委任書」之「授權人」欄,盜蓋「潘○陵」之印文,並偽造「潘○陵」之署押,用以表示潘○陵有委託李○光辦理A童遷移戶籍至A址之意,持以向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潘○陵、A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記事管理之正確性。嗣潘○陵於同年月11日至A童就讀學校辦理就學事宜,始悉上情。

(三)明知潘○陵並無與其重新協商A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114年4月30日,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偽造「潘○陵」之署押,用以表示其與潘○陵重新協議A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其單獨任之之意,持以向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潘○陵、A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記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間,潘○陵接獲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始悉上情。案經潘○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李○光及告訴人潘○陵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46003493號函暨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服務及注意事項附件表、委託書存卷可稽(他卷第13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220號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文書而擅自將二人所育之A童之戶籍遷出、變更對未成年子女A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僅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損害戶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各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而認被告確有可能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是該「潘○陵」印章及被告持之於委託書、委任書上所蓋具之「潘○陵」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前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亦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關於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2、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僅判處如上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有裁量不當之違誤,難使其甘服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據,因認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無理由,檢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3、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孩子有跟媽媽通過電話說他要念○○國中,我認為媽媽是知情的,我當時辦理的時候我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所以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構成偽造文書,學校通知後我才知道告訴人不同意,我疏忽沒有再三確認,我願意認罪,我認為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一點等情。

4、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2、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然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又觀被告所犯共計三罪,且並非偶發之犯罪,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其整體犯罪評價確應予以相當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跟告訴人於115年5月27日14時前往大同戶政事務所將前開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所變更之A童戶籍資料變更回來,然經告訴人表示:辦理變更時,戶政人員發現被告還是把監護權寫成自己,所以沒有辦成,他的態度很惡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而被告則具狀稱係告訴人仍有所猶豫,向戶政人員表示不辦理,再跟被告約等情(本院卷第195頁),而經本院查詢A童之戶役政資料,確實未做變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證件存置袋),顯見被告於犯後並未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原判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所犯三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亦未能充分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復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雖有認罪但沒有悔改,我請被告把戶籍變更回來,他用很輕視的口氣,要我自己去努力,希望可以加重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3頁),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意旨,就其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裁量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4、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三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4日、114年3月10日、4月3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並非嚴重,然其迄今未彌補其犯罪所產生之危害等各情,爰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