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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114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至被告林意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犯罪,然其並未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而本件既為檢察官就量刑上訴,本院之審理範圍即已限定,無從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自無庸對被告否認犯罪之答辯論駁,併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故非無見,惟被告前有多次為傷害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91號、112年度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114年度士簡字第3號等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及自制力薄弱,且其迄未與告訴人賴美妤和解,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未能充份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爰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同在歌樂歌坊並發生爭執之細故,即率對告訴人為原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勢,而被告本件行為前已有多次因傷害或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各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91號、114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20日,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則係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動輒訴諸暴力,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亦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正確法制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念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2人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須撫育且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被告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經綜合上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9日,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量刑之理由雖較為簡略,然係自所犯罪名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中選科次重之拘役,並已諭知該刑種法定量刑區間(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最高度刑,核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瑕疵,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