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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嘉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詳後述三、部分),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李麗紅公然辱罵「幹你娘、操機掰、騎三小車,蕭查某」等語,嗣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中興彩券行,向告訴人恐嚇稱「滾出來」等語,並以身體接近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惟查:

㈠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罵我,我也罵回去,我有講「你給林北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是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有衝突,被告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縱使其用語粗俗不得體,亦僅係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以,無從證明被告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查被告曾以身體貼近告訴人乙情,固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然僅憑單一照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或其所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本院勘驗「彩卷行提供影像」,勘驗結果為:告訴人站在彩券行內,手叉腰,被告進入彩券行內,與告訴人在對罵,被告與告訴人均用手指向對方,隨後被告離開彩券行,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簡上卷第46頁),並無顯示被告以身體接近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情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係相互對罵,並均有舉手指向對方,無從認為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難認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強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衝撞告訴人李麗紅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刮損自行車上之車架烤漆,並致放置在置物籃內之瓷盤1個及香蕉1串毀損不堪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被 告 李嘉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茂於民國114年5月27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65巷與江南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因故與李麗紅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發生行車糾紛,李嘉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自行車,致本案自行車倒地後,而刮損本案自行車車架烤漆,並致李麗紅放置於本案自行車置物籃之瓷盤1個、香蕉1串均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麗紅,李嘉茂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李麗紅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中興彩券行尋求協助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7張、本案自行車、瓷盤及香蕉毀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故意朝告訴人衝撞,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機掰、騎三小車、蕭查某」等語,嗣告訴人進入中興彩券行報警時,被告又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中興彩券行,接續對告訴人恫嚇:「你給林北出來」等語,同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復以臉部貼近告訴人,再持雞蛋丟擲本案自行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然查,告訴人係騎乘本案自行車闖紅燈,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時,卻未快速通過,而係將本案自行車停在本案交岔路口正中間,被告並騎乘本案機車停在本案自行車左前方,雙方對話後,被告原有繞過本案自行車欲離開之舉措,然告訴人旋下車與被告理論,雙方持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自行車,嗣告訴人進入中興彩券行,被告接續返回後,雙方持續大聲互為口角爭執,有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及中興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可稽,是被告並無騎乘本案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反應顯然與一般遭人恐嚇而心生畏怖者均會儘量迴避行為人之舉措有別,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言語與行為,而有心生畏怖之情。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闖紅燈,而短暫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以此發洩其感受及憤怒情緒,實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欲意。綜上,自難以恐嚇及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