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林佳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頁),被告林佳儀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林佳儀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5至79頁),故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佳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非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非有據,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本案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卻猶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賠償告訴人梁汶萱2萬元(本院卷第81至84頁),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從而,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除與至本院試行調解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外,尚致力與未到庭之告訴人和解,且業已賠償本案全部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訴卷第65至67頁、121至129頁、135頁;審簡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83至84、87頁)等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5、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業已賠償本案全部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儀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共6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罪,是本件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與至本院試行調解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外,尚致力與未到庭之告訴人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致力與告訴人等成調解、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除被告已履畢之和解、調解條件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林佳儀應給梁汶萱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10月7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餘款2萬元應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10日各給付1萬元【款項逕匯入梁汶萱指定之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 告 林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號住所信箱,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業吉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10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將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住所信箱,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業吉祥」之人使用,LINE暱稱「業吉祥」再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來領取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業吉祥」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提供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提領部分帳戶內款項,以降低自己損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10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有提領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款項,以降低自己損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甫於113年9月5日開立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亦於113年9月4日甫申辦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卻旋於113年9月11日一併提供給LINE暱稱「業吉祥」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Luv弟弟小祥」、「弟弟小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業吉祥」僅為網友,並無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事實。 5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LINE暱稱「業吉祥」聊天半年,有曖昧關係,「業吉祥」說他是大陸人,需要信任朋友將虛擬貨幣轉成臺幣,我當時以為我跟他會成為男女朋友,才信任他,並提供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業吉祥」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業吉祥」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與「業吉祥」僅為網友,認識不深,對「業吉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LINE以外的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難認已有親屬或特殊情誼之信賴關係,而金融帳戶提款卡本具有一定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理應妥善保存,然被告除提供原有金融帳戶外,並特意於113年9月5日始新開立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於113年9月4日始申辦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再一併提供多達「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業吉祥」使用,讓詐欺集團有多個金融帳戶得用以詐騙被害人,除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更可避免金融帳戶易遭警示,而無法獲取詐騙所得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者,被告亦任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來領取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根本無法確保前開領取之人是否會將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業吉祥」,被告亦未確認前開領取之人之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即將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重要金融資料放置在住所信箱,隨意提供給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拿取,可認被告對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去向均毫不在乎,容任詐欺集團取得本案10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用以詐騙被害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廖偉博 (提告) 113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 向告訴人廖偉博佯稱得作法事協助感情復合,然需先匯款等語。 113年9月13日17時許 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劉士源 (提告) 113年9月13日 向告訴人劉士源佯稱有賣藥品,然需先匯款始能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09月14日0時10分許 28,827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賴冠宏 (提告) 113年9月5日17時許 向告訴人賴冠宏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賴冠宏所販售之商品,然下單時,告訴人賴冠宏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9月13日21時16分許 30,03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張基業 (提告) 113年9月10日7時許 向告訴人張基業佯稱有抽中獎項,然匯款失敗,告訴人張基業需再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9月13日15時55分許 2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陳永全 (提告) 113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 向告訴人陳永全佯稱推廣商品得以獲利,然告訴人陳永全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款項等語。 ⑴113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⑵113年9月13日22時6分許 ⑴20,001元 ⑵10,001元 ⑴本案富邦帳戶 ⑵本案國泰帳戶 6 紀佩綺 (提告) 113年9月間 向告訴人紀佩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紀佩綺所販售之遊戲帳號,然下單時,告訴人紀佩綺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9月13日23時53分許 1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呂致賢 (提告) 113年8月21日21時29分許 向告訴人呂致賢佯稱註冊商家販售衣服得以獲利,然需先儲值款項等語。 113年9月13日17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梁汶萱 (提告) 113年8月19日17時許 向告訴人梁汶萱佯稱得作法事處理感情問題,然需先匯款等語。 ⑴113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 ⑵113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陳彥丞 (提告) 113年9月13日 向告訴人陳彥丞佯稱得作法事處理感情問題,然需先匯款等語。 113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 13,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陳蕾凱 (提告) 113年9月13日 向告訴人陳蕾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然需先匯款等語。 113年9月13日20時56分許 8,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 張祐誠 (未提告) 113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向被害人張祐誠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張祐誠之遊戲帳號,然下單時,被害人張祐誠帳戶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9月13日15時39分許 12,001元 本案玉山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