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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4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部分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亦無視被告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亦未審酌被告為調解所付出之努力,逕予以較重之刑度,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就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即持十字電動鑽鎖一顆螺絲刺穿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後輪輪胎,使之不堪使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自陳更換遭被告刺破之車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見偵卷第12頁),被告則主張應以補胎方式修繕,費用為8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無論何者為是,均可認被告所毀損他人財產價值尚非高昂,然審酌被告同為職業駕駛,應當知悉車輛輪胎遭刺破而行駛上路,於途中癟氣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進而對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卻不顧此等危險,猶在憤怒之下暗自持器械破壞告訴人之水泥預拌車輪胎,自應非難;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能理解詢問者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明顯溝通障礙,可見其為具有基礎社會經驗、普通智識之成年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判決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育有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63、6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就債務糾紛

心生不滿,即持十字電動鑽鎖一顆螺絲刺穿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後輪輪胎,使之不堪使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自陳更換遭被告刺破之車胎金額為新臺幣11,500元(見偵卷第12頁),被告則主張應以補胎方式修繕,費用為8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無論何者為是,均可認被告所毀損他人財產價值尚非高昂,然審酌被告同為職業駕駛,應當知悉車輛輪胎遭刺破而行駛上路,於途中癟氣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進而對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卻不顧此等危險,猶在憤怒之下暗自持器械破壞告訴人之水泥預拌車輪胎,自應非難;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能理解詢問者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明顯溝通障礙,可見其為具有基礎社會經驗、普通智識之成年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罪,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育有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供被告實行毀損犯罪所用之十字電動鑽1支,衡酌此係一

般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前同事,因故發生嫌隙,A04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以十字電動鑽鎖一顆螺絲刺穿A03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預拌車後輪輪胎,致該車後輪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嗣經A03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輪胎遭刺破情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