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窈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14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窈意與翁哲元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寓上下樓鄰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7時13分許,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公寓公共鐵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翁哲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窈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窈意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破壞前開門鎖等情(簡上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之前雖然有弄壞鎖,但告訴人有張貼紙條表示若在所定時間前修復門鎖,就不會提告,但告訴人還是提告,我在警察到場前,就已將門鎖修好,故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嫌,另告訴人裝設前開鐵門,造成住戶困擾,且未經過所有住戶同意加裝,雖住戶均有鑰匙,但設置此門之意令人不解,然告訴人在每次開會投票阻止非屋主之人投票,且加裝監視器,是否已經侵犯隱私權,希望有法律機關介入瞭解;告訴人與每層每樓的人相處都有問題等語(簡上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許,有以前開方式破壞該公寓公共鐵門門鎖
,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哲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綦詳(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將該門鎖弄壞等情在卷(簡上卷第49頁),復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提供之公告紙張、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114年7月29日刑事陳報證據狀及所附門鎖遭破壞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
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被告將上開門鎖毀損致不堪使用,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見解,前揭門鎖一經被告毀損即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事後是否修復乙事,核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張貼公告表示若在所定時間前修復門
鎖,就不會提告,故其是否有誣告之嫌云云,雖依告訴人所提供公告所示,其上記載「日前天母西路103號及105號2樓半門鎖遭人破壞,已涉嫌違反上述刑法條文(即刑法第354條)。為維護社區住戶權益,敬請該行為人於24小時內主動修復損壞門鎖,否則本社區將依法向警方報案,並依法提起刑事訴訟」之文字,惟縱其曾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並不影響其於114年5月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之效力(士林地檢署114年偵字第160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尚難採認。
⒊再被告所辯所餘理由,均係被告就告訴人在社區所為有所不
滿及疑義,均核與本案無關,更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無故破壞告訴人所有並居住之公寓公共鐵門門鎖,致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且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