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審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4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A04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A04與A03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56分許,雙方各自駕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起口角,A04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持杯裝之檳榔渣朝A03駕駛之車輛丟擲,復以言語辱罵A03「幹你娘、阿四」等語,而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雙方停車欲與對方理論時,A04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棍棒往A03小腿打擊,致A03右小腿受有右小腿挫傷並瘀血腫等傷害。A03不甘示弱,亦返回車上拿球棒欲反擊,A04見狀乃返回車上改拿長刀,雙方對峙片刻後始各自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9-151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且據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3-15、79-83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1-32、101、169-2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案案發之地點為道路,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刻意將檳榔渣投擲於告訴人車輛,造成車輛門片板金上留有大量檳榔汁等髒汙(偵卷第119、169-170頁),係直接對告訴人所在之處施以有形外力,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丟擲檳榔渣之行為,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為其強暴侮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潑檳榔渣、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未予評價被告係以強暴方式所為之行為手段,適用法律有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罪刑,並自為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持杯裝之檳榔渣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丟擲,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一)原審認定被告手持棍棒往告訴人小腿打擊,致告訴人右小腿受有右小腿挫傷並瘀血腫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但需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有於108年間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犯罪前科事實,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原審判決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已敘明被告前科紀錄而將之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就被告素行重複評價,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嗣返回車上改拿長刀,與告訴人對峙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衝突過程中可見告訴人亦有返回車上拿球棒欲反擊被告,及於被告改持長刀後,各執武器對峙,猶出聲要求被告不要離去等情,業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自難逕對被告論以恐嚇罪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撤銷改判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