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後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天發積欠高額債務卻避不見面,亦迄未還款,我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本案,且患有再生性不良性貧血等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
又避不見面而積怨已久,於偶然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即以噴漆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因無法覓得告訴人處理債務因而失控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意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所量處之刑應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審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況被告本案所犯毀棄損壞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判處罰金5,000元月,刑度尚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9頁)。查被告
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衡酌告訴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上訴所述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個人家庭生活等狀況,亦經原審及本院審酌考量業如前述,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7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而積怨已久,於偶然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即以噴漆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因無法覓得告訴人處理債務因而失控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意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4號
被 告 林金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蓉與陳天發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旁停車場,持白色噴漆朝陳天發所有之EPW-583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噴灑,致上開物品因此失卻其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天發
二、案經陳天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金蓉固坦承有噴漆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要向陳天發要錢,陳天發避不見面,陳天發的車子也沒有壞掉云云。 2 告訴人陳天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天發之機車及安全帽遭被告噴漆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物品遭被告噴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